一、案情简介
甲、乙系朋友关系,甲在A地经商时与乙认识,乙原为A地某银行的客户经理,后升任支行长。 2012年2月15日,被告乙向原告甲借款,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400万元汇给案外人丙,乙在个人业务交易单中签名并确认收到该借款; 2012年4月23日,甲向丁(乙的母亲)转账60万元; 2013年6月15日,甲向丁转账100万元; 2014年1月5日,甲委托亲属转账100万元给案外人戊,乙于2014年1月6日出具借条,在银行电子回单上载明借到甲100万元; 2014年11月5日,甲转账100万元给丁,2014年11月6日转账200万元给丁,乙在转账汇款详情上签名并确认收到以上借款300万元; 上述合计960万元。 乙于2012年3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每月通过丁偿还10万元,合计340万元; 于2014年2月至7月期间,每月通过丁偿还6万元(包括2014年7月7日丁转账给甲306万元中的6万元),合计36万元; 于2014年7月7日通过丁偿还300万元(系2014年7月7日丁转账给甲306万元中的300万元); 于2014年12月8日通过丁偿还4.5万元; 于2015年1月7日通过丁偿还4.5万元; 于2015年1月19日通过丁偿还10万元; 于2015年2月12日通过丁偿还10万元; 于2015年12月30日通过戌偿还170万元; 于2017年3月31日通过戌偿还100万元; 于2019年3月4日偿还50万元; 于2020年1月18日偿还50万元; 于2023年1月17日偿还30万元; 上述合计1105万元。 简化案情图 二、甲乙双方主张 甲认为:除乙签字确认收到的800万元借款外,甲于2012年4月23日向丁转账的60万元及于2013年6月15日向丁转账的100万元,均系通过指示交付的形式交付乙的借款,故总计出借款项960万元。 在收到的1105万元中,乙于2012年3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定期支付的10万元和6万元等款项性质,均系乙支付的借款利息。10万元是乙支付2012年2月15日借款400万元的利息,月利率为2.5%;6万元是乙支付2014年1月5日借款100万元的利息,其中有一笔利息6万元在2014年7月7日偿还的306万元款项中一并支付;乙偿还的其余款项系偿还借款本金。 乙认为:对签字确认的800万元借款无异议,对于2012年4月23日转账60万元,于2013年6月15日转账100万元,不认可是其借款。同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没有利息。根据乙提供的还款流水,总计偿还本金1105 万元,已清偿借款。 三、争议焦点 一、甲的出借款项为800万元,还是960万元 二、是否存在利息约定,乙是否结清借款,是否存在超付 四、承办律师观点 一、关于甲的出借款项的数额 虽然甲于2012年4月23日向丁转账的60万元及于2013年6月15日向丁转账的100万元,未有乙签字确认,在转账时也没有明确备注为“借款”。但基于丁系乙的母亲这一事实,以及甲、乙之间借贷往来明细中大部分款项由丁替乙支付,应认定前述甲向丁转账的160万元系出借给乙的借款。 二、关于甲、乙之间是否存在利息约定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没有利息。本案中,虽然甲、乙之间没有书面约定利息,但并不代表双方之间没有利息。《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口头约定亦属于约定。如何认定双方时间存在口头约定,需要结合双方之间的流水往来,以及当地交易习惯。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八条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本案中,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口头的利息约定,理由如下: 首先,甲、乙双方借贷关系发生时,为2012年。当时A地民间借贷活跃,且绝大部分借贷中均约定利息,约定的利率较高。 其次,乙作为A地某银行的客户经理,与甲经商相识。乙从甲处取得巨额借款并长期使用而不支付利息,明显不符合常理。 再次,乙在2012年3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存在按月规律性向甲转款定额款项的事实,具有连续性、还款时间及数额固定性等特征,符合利息支付的特点。乙按月规律定期转款10万元的金额,与甲主张的2012年2月15日400万元借款乘以2.5%后所得数额吻合,该100万元借款存在月利率2.5%的利息具有高度盖然性。乙于2014年2月起至2014年7月期间每月6日左右支付6万元,且于2014年7月7日向甲转账大额的306万元后却未再定期支付6万元,应认定定期支付的6万元属于利息。 最后,民间借贷领域,一般都是一次性还清本金和欠付利息,而非一有资金就提前偿还本金。针对本案甲、乙双方之间的大额借款,结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判断双方之间存在利息约定,符合常理,并无明显不当。 五、法院裁判 一、关于160万元的性质。 160万元甲虽转账至丁账户,但丁系乙的母亲,从乙偿还借款的过程来看,丁在此期间一直替乙偿还借款,且乙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两笔转账是其他款项性质,认定乙向甲借款金额为960万元。 二、关于2012年3月至2014年12月期间乙还款款项是否支付利息。 结合双方诉辩观点,本院认为,首先,乙辩称还款均系偿还借款本金,但乙在2017年时,其还款记录就已超过借款本金,在此后仍继续还款130万元,显然和乙辩称借款没有利息的意见相互矛盾;其次,2012年3月至2014年12月,乙于每月15日左右偿还10万元,合计340万元;于每月6日左右偿还6万元(包括2014年7月7日转账306万元中6万元),合计 36万元,符合规律性支付借款利息的行为。故乙于2012年3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还款,除甲自认的2014年7月7日转账中的300万元和2014年12月8日转账的4.5万元偿还本金外,本院认定上述期间合计376万元系乙支付的借款利息。 关于欠款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 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借款合同成立时的利率保护标准为月利率2%,超出部分依法抵扣本金。经逐笔计算,乙尚欠甲借款本金821733.8元。 判决书(部分) 六 律师办案心语 十几年前的大额借贷,借贷双方既未书面确定借款总金额,亦未书面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本人接受委托后,深知办案难度,且在案件办理过程中获悉,借款人举证的转账数额大于出借人举证的转账数额。若要胜诉,就必须说服法官借贷双方之间确实存在利息约定,借款人转账的款项既包括支付利息,也包括归还本金。 而根据《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没有利息。本案中借款人虽然签字确认收到借款,但未通过书面形式确认双方之间的利率约定,故败诉似乎是板上钉钉之事。 但在整理往来双方之间的流水过程中,本人注意到借款人在某一期间存在定期、定额、连续的规律性转账,且转账数额与出借人主张的本金与月利率之积相符。同时,通过检索最高人民法院以及审判法院地区所在的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利息认定的案例,抽丝剥茧,认定审判实践并未采取一刀切的方式,而是结合在案证据、当地交易习惯、生活常理等因素综合考虑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利息。 确定办案思路后,本人通过整理流水表格以及类案检索报告,与代理词一同提交给承办法官,并多次与承办法官沟通,最终收获一份来之不易的胜诉判决,也得到了当事人的好评认可。 七、法律规定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 “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 “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