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势证据规则在建设工程价款纠纷案件中的应用

以下文章来源于建筑房地产法律圈 ,作者观成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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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熊少虞律师

在建设工程纠纷案件中,由于该领域多年发展所形成的行业共通特点,违法违规现象多,如挂靠、转包、违法分包、串标、围标、标前协议、黑白合同、低价竞争等,民事合同被认定为无效的比重较高,很多本该由行政程序处理的行为,都留到民事司法程序中处理,最终都直接导致各方当事人在涉诉讼环节中提交证据难、法院审理难、律师代理难等局面的形成。

本文不作理论梳理,亦不作概念之争,我们以证据应用为视角,简单探讨优势证据规则在建设工程价款纠纷案件实务中的实证应用问题。


  概 念  


优势证据规则又被称为“高度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规则”,是对当事人双方所举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判断时所确立的规则,属于采信规则。即当证明某一事实存在或不存在的证据的份量与证明力比反对的证据更具有说服力,或者比反对的证据可靠性更高,法官可据此进行合理判断以排除疑问,在已达到能确信其存在的程度时,即使还不能完全排除存在相反的可能性,但也可以根据已有证据认定这一待证事实存在的结论。


  实 例 应 用  


■ 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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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分析认为: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在化州四建宝安分公司既不能举证证明其未使用力高公司提供的建筑材料,也不能举证证明相应建筑材料系由其自行采购,且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并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认为力高公司已另行支付相应工程材料具有高度可能性,并将力高公司已另行支付建筑材料费用从其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并无不当。

——广东省化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宝安分公司、广东省化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2019)最高法民申16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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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分析认为:一审庭审中宁夏润恒公司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该《付款计划》与二份《结算审核表》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双方已经结算的事实。本案中,卧牛山公司对案涉工程已经结算的事实已经尽到了证明责任,其所举证据在证明力上能够使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故一审法院对案涉工已经结算的事实予以确认,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宁夏润恒公司此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江苏卧牛山保温防水技术有限公司、宁夏润恒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2018)最高法民终9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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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分析认为: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牟攀施工的工程款项已经解决完毕,依据是否充分的问题。该问题的关键在于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收条》上“牟攀”签名笔迹和指印所作的鉴定意见可否采信。本案中,牟攀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二审判决采信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该鉴定结论为,倾向认为检材2《收条》上的需检“牟攀”签名是牟攀所写。除了上述《收条》外,宝地公司还提交了牟攀签订收条时的录音作为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牟攀并不否认。可见,二审判决并非单纯依据《收条》认定双方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二审判决综合全部在案证据,综合认定牟攀与宝地公司、天钢公司已就案涉工程剩余款项一次性解决这一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进而认定牟攀施工的工程款项已经解决完毕,并无不当。

——牟攀、天津市宝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2019)最高法民申26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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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乐山中院分析认为:羊勇、王毅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如何确定的问题。通达路桥公司主张一审采信《工程支付报表1》不当,应当以《施工日志》、《监理日志》等相关材料来确定羊勇、王毅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本院认为该主张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对于通达路桥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施工日志》,经通达路桥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朱某证实,朱某是2016年12月初才到案涉工地,而通达路桥公司提交的2016年9月至12月初的《施工日志》上均有朱某的签名;羊勇、王毅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唐某亦证实《施工日志》上的签字系2019年3月后补。因此,《施工日志》的真实性存疑,不能证实羊勇、王毅施工时间段的工作内容。

第二,对于通达路桥公司在二审中新提交的《监理日志》,根据沐川公路中心的陈述,该《监理日志》仅系后期为完善项目资料归档而移交,不能客观反映实际工程进展情况,因此,《监理日志》不能达到反驳《工程支付报表1》的证明目的

第三,羊勇、王毅在一审中提交的《工程支付报表1》中的《计量支付审核表》除了由承包方通达路桥公司盖章确认外,另外还有发包方及监理方的盖章确认行为,能反映工程整体进度情况。通达路桥公司虽否认该支付报表中的工程量,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一审中,通达路桥公司申请对羊勇、王毅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同意并委托鉴定后,鉴定机构要求通达路桥公司补充提交包括《监理日志》等在内的相关材料用于鉴定,最终因为通达路桥公司未提供相关送鉴材料以及未缴纳鉴定费导致退鉴。二审中,本院在询问通达路桥公司为何一审未向鉴定机构提交《监理日志》时,通达路桥公司表述因监理单位没有找到《监理日志》,所以当时未提交,该理由并非法定不提交证据的理由,着实难以令人信服。如《监理日志》当时就客观存在,其完全可以通过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方式获得。

第四,即便《监理日志》非后补,但因系单方记录,在与《支付报表1》中经发包方、承包方、监理方共同盖章确认的《计量支付审核表》《工程进度表》《中期支付证书》《清单支付报表》《中间计量支付汇总表》相冲突且监理方未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根据优势证据规则,《支付报表1》的证明力明显大于《监理日志》等单方记录的证明力,应当以《工程支付报表1》作为确定羊勇、王毅实际完成工程量的依据。对通达路桥公司在二审中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四川泸州通达路桥有限公司、羊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1民终1123号,2020年12月11日


  分 析  


■ 优势证据规则适用的前提条件

1.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且双方当事人已经履行举证穷尽义务按照《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主张的事实,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也都会各自主动提供证据来否定对方主张的事实,直至双方都履行举证穷尽义务时止。但是,当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都无法达到确凿程度时,就会使法官产生困惑:一是法官不得自行为当事人调查取证,二是法官必须在审限内审结案件,法官不得借口无从发现证据而拒绝裁判,也不得将案件推给其他法官。在这种情况之下,法官只得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优劣来认定案件事实。

在案例1中,化州四建宝安分公司既不能举证证明其未使用力高公司提供的建筑材料,也不能举证证明相应建筑材料系由其自行采购,且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并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通过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适用证明责任,从而认为力高公司已另行支付相应工程材料具有高度可能性。

2.双方当事人各自提供了相反的证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据规定》第1条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当事人双方各自都有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的义务,而且在证明内容上具有相反的证明力,如此便产生双方提供证据之证明力大小的问题,才存在法官适用优势证据规则认定案件事实的可能。当然,如果只有一方当事人提供了证据,则不存在证明内容相反的证据问题,自然也不存在证明力大小之争。

在案例4中,一方提交《工程支付报表1》中的《计量支付审核表》欲证明工程整体进度情况。另一方则主张应当以《施工日志》、《监理日志》等相关材料来确定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法院经综合分析认为,即便《监理日志》非后补,但因系单方记录,在与《支付报表1》中经发包方、承包方、监理方共同盖章确认的《计量支付审核表》《工程进度表》《中期支付证书》《清单支付报表》《中间计量支付汇总表》相冲突且监理方未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根据优势证据规则,《支付报表1》的证明力明显大于《监理日志》等单方记录的证明力,应当以《工程支付报表1》作为确定羊勇、王毅实际完成工程量的依据。 

3.该事实须由法官加以确认。法官通过对诉辩双方提出的证据加以比较、分析后,进行判断,确认哪方提出的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明显大于对方,将存在的可能性明显大的事实确认为法律事实。如在只有两方当事人的合同纠纷当中,双方互为合同相对人,对合同应持有相等的举证能力。如某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双方均主张其为案涉工程材料的提供方,则对材料购买、使用的相关资料亦持有相等的举证能力。在双方均未能提交直接的证据证实案涉工程的分包形式(包工包料或包清工)的情况下,法院对双方的主张结合庭审查明事实,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综合认定。法院进一步认为,在涉建设工程的商事行为中,行为人为追求交易的便捷会往往忽视证据的收集保存,故不能苛求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够百分之百地达到证明“客观真实”的标准,而应综合分析证据的基础上合理评价待证事实成立与否的可能性。如果全案证据显示某一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明显大于其不存在的可能性,在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排除相关疑问后,即可以认定该待证事实成立。

在案例2、3中,就是法官直接适用优势证据规则确认案件事实的典型例证。


  实 务 建 议  


从法院适用“优势证据规则”角度看,它有利于形成完整的民事诉讼认定证据规则体系。虽然“优势证据规则”所要求的证明标准要达到高度的盖然性,但相对于其他证据认定规则而言,其证明力仍较低,是适用民事案件的最低限度的证明要求,因此其适用范围应该严格控制。

从律师代理案件的角度看,当委托人委托律师代理处理纠纷的时候,其争议矛盾一般比较尖锐了,相互不能说服对方的根本原因在于拿不出“一剑封喉”的证据,此时,就要代理律师具备较高的举证技巧,使己方主张的事实在证据上能够形成锁链证明力大于对方的证据证明力;当己方的证据不能形成前述状态,可巧妙运用证据在关键事实上使对方主张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从而适用证明责任。



  作 者 简 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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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少虞 | 律所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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