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假买假,不同法院对职业打假人的态度为何截然相反?

知假买假,不同法院对职业打假人的态度

为何截然相反?

 文 | 袁钊

知假买假在群众眼里,总有一些聊不完的话题。对于经常接触司法实务的法律工作者而言,原本不必在此多写文章赘述,略有无病呻吟之嫌,毕竟在过去几年的司法实践中,总体上各级法院已经形成了基本一致的裁判意见。但是,结合笔者最近正在办理的几起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在进行大量的司法案例检索之后,越发觉得时至今日,知假买假问题在法律实践中仍然存在巨大争议,部分法院最新的判例与过去几年已经生效的司法判例形成鲜明对比,甚至新闻媒体对这样的案件频繁宣传报道,容易对不懂法律的群众产生误导。基于此,笔者做了进一步的思考总结,囿于篇幅,简要分析汇总如下:


 支持知假买假的司法案例 

一、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案例,应该作为裁判案件的重要参考

早在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23号指导性案例——孙银山诉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案号[2012]江宁开民初字第646号),法院裁判认为:消费者是相对于销售者和生产者的概念。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职业活动需要的,就应当认定其属于“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围。

本案中,法院认为原告孙银山并未将所购香肠用于再次销售经营,欧尚超市江宁店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商品是为了生产经营。孙银山因购买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而索赔,属于行使法定权利。因此欧尚超市江宁店认为孙银山“买假索赔不是消费者”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欧尚超市江宁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十倍赔偿原告孙银山55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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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即使一审法院不支持知假买假,二审法院也能够及时予以更正

在原告励轩琦诉被告福州爱品惠贸易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中,青岛市李沧区法院作出(2020)鲁0213民初6058号民事判决,经查明,原告曾在半年左右时间内在大连高新区人民法院就其买卖食品安全问题主张高额赔偿的请求立案8件,现不到半年时间内又在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就其买卖食品安全问题主张高额赔偿的请求立案12件。一审法院认为:以原告的交易目的而言,其已不符合法律对“消费者”的定义,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货退款并支付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但是针对上述一审判决,青岛市中院及时作出了(2021)鲁02民终6025号终审判决,撤销了一审法院的裁判,在二审中明确支持了消费者退一赔十的诉讼请求。其中审判长孙志远法官的释法说理非常精辟,建议每一位喜爱法律的读者将该判决书原文检索出来阅读思考:“职业打假人免费为社会、市场发挥了安检员和违法记录仪的作用,应予认可。只有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人和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仍然销售的人才痛恨职业打假人。”

三、即使知假买假,法院认定仍然属于消费者

在王海诉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京东公司抗辩认为:王海是以营利为目的的职业打假人,并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意义上的消费者,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与保护。

但是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2017)京03民终2193号民事判决中,依然支持了王海退一赔三的诉讼请求。并在释法说理部分明确指出:“即使王海在购买时已经发现了京东公司经营的该商品可能存在价格欺诈或虚假宣传的情形,也不能据此否认王海的消费者身份,因为目前的法律法规并没有对消费者的主观购买动机作出限制性规定,也并没有将“知假买假”的消费者排除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范围之外。并且,京东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王海购买上述商品是为了生产经营之需要,故京东公司上诉称王海不属于消费者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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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支持知假买假的规范依据 

一、司法解释明确支持食品、药品领域的知假买假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在食品、药品领域,即使消费者明知产品质量存在问题,故意去知假买假然后索赔维权,依然能得到法律的支持。早在201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3〕28号)的第三条就已经明确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尽管上述2013年的司法解释已经被修改,但是修改以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条对上述条款依然予以保留。最新司法解释条款的一脉相承,可以视为最高人民法院对于知假买假问题一贯的裁判态度。 

在过去几年,正是因为上述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对于指导全国各级法院的审判实践具有重要意义,绝大多数法院和律师都倾向于认为食品、药品领域的知假买假,消费者照样可以得到退一赔十的惩罚性赔偿。

二、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作出肯定答复

2015年10月,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主席团交付审议的代表提出的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60条也明确指出:“关于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议案1件,对于议案提出的职业打假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公布的《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明确了知假买假者也是消费者,适用消费者维权的有关规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的明确支持

2017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在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办公厅的答复意见中(法办函[2017]181号),考虑到食品、药品直接关系人体健康,再次肯定了在食品、药品领域,消费者即使明知商品为假冒伪劣产品仍然购买,并以此诉讼索赔时,人民法院不能以其知假买假为由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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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支持知假买假的司法案例 

尽管有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以及大量既往判例的明确论述,今天仍然有部分法院不支持知假买假,甚至将其公布为典型案例加以宣传,汇总如下:

一、知假买假,违反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

在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的2018年度商事审判十大案例——黄海禹诉临沂商城众鑫干果商行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号[2018]闽01民终4450号),二审法院认为:“黄海禹明知案涉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仍予以大量购买(一次性购买十包),并再次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十倍价款赔偿,其购买行为显然不具有生活消费之目的,而存在以诉讼方式获取高额赔偿的牟利目的,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与《食品安全法》保护消费者的立法本意不符,不属于该法律所保护的对象,其无权主张十倍价款赔偿。”

二、知假买假不属于消费者,无权主张退一赔十

在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度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典型案例——解某诉某诊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2019]苏11民终2454号),法院认为:“退一赔十”规则的适用前提是购买人为消费者。通过关联案件查询,原告解志温在本省有多起知假买假并主张惩罚性赔偿的案件,其买假之意在于牟利。本案中解某先后三次到某诊所购买保健食品不是为了消费,而是为获取十倍的惩罚性赔偿,其不是典型意义上的消费者,其以牟利为目的的知假买假行为不应得到支持。”

三、多次知假买假然后诉讼索赔,法院认定属于经营行为

在杜爱波与北京鹏辉盛通商贸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02民终13988号生效判决,法院认定:“与消费者为了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的目的不同,本案中原告杜爱波系以索赔为目的而购买商品,购买商品是其索赔中的一个环节,其行为整体具有营利性,属于变相的经营行为,不应认定其在本案中属于消费者。所以原告杜爱波要求被告鹏辉盛通中心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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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师分析 

一、知假买假背后的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问题,在《民法典》第153至157条已经作出了明确规定,实践中,为了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法院原则上不会轻易认定合同无效。笔者认为,即使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行政机关依法处罚,或被依法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法院也不宜直接作出买卖合同无效的认定。例如在前文论述的(2019)苏11民终2454号案件中,法院判定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

但是部分法院在知假买假案件中,直接认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例如在(2018)闽01民终4450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案涉芒果干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为法律所禁止销售,故案涉网络购物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笔者认为,这种裁判观点值得商榷,毕竟合同效力问题需要严格按照法律条款进行认定,裁判解除合同或许更为合适。

二、把握买假维权与敲诈勒索等犯罪的界限

实践中,部分职业打假人的行为已经明显超出正常民事纠纷解决途径的范围,为了获取非法财产,手段愈演愈烈,甚至演变成了违法犯罪行为。在此需要厘定两个问题:一是商品本身是否有假,二是探明假冒伪劣商品的来源。笔者在此提醒广大消费者,对于知假买假的惩罚性赔偿,应当始终坚持实事求是的底线,需要以真实的商品交易背景为依托,千万不可捏造事实,或故意制造知假买假的环境。

没有真实的贸易背景,故意敲诈。例如2019年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公布的《服务保障民营经济十大典型案例》之一王某东敲诈勒索案,被告人王某东为牟取不法利益,以本市多家超市卖场等被害单位为目标,通过向消防、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举报、投诉的方式,利用被害单位为维护经营希望减少投诉或撤诉的心理,从而胁迫被害单位向其支付“顾问费”等,共计敲诈所得人民币5.6万余元。最终法院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王某东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设置套路,钓鱼买假索赔。除了上述情形之外,有些犯罪分子事先对超市进行摸底踩点,提前进入超市隐蔽处放置好自己主动带进来的过期食品、或提前将超市临近保质期限的食品藏匿在店内,后期再指定其他人集中采购,购买过程中索取消费购物的全部凭证,并保留电子付款记录。这种自作聪明的行为,极有可能涉嫌敲诈勒索、诈骗、寻衅滋事等各项犯罪,得不偿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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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院对于购买的假货应该如何处理

实践中,不少法院在对知假买假案件进行裁判时,直接判决原告将其购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再次返还给被告。例如前文论述的(2019)苏11民终2454号案件,法院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解志温价款2400元,同时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从被告处购买的瓶装胶囊12瓶。

但是在前文论述的(2021)京02民终13988号杜爱波与北京鹏辉盛通商贸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判决:涉案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酒水不宜退还鹏辉盛通中心再次进入市场流通,由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处理。在青岛市中院作出的(2021)鲁02民终6025号案件中,法院认定涉案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并最终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货款3874元,并向原告支付惩罚性赔偿金38740元;原告将涉案产品保存,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使用。

笔者认为,经司法诉讼程序认定的假冒伪劣产品,尤其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药品,如果法院再裁判原告将涉案物品返还给经营者或生产者,无异于帮助无良商家减轻经济损失,并给了商家再次将涉案产品流通进入市场的机会,最终损害的还是其他潜在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并且这样的裁判方式,为以后的司法诉讼埋下伏笔,徒增司法成本。笔者建议各级法院可以借鉴有益经验,只要认定涉案产品质量不合格,不需要再判决原告向被告返还涉案货物,而是通过权力机关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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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合理区分,始终支持食品药品领域的知假买假

前文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在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办公厅的答复意见中(法办函[2017]181号),明确提到:“考虑到食药安全问题的特殊性及现有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我们认为目前可以考虑在除购买食品、药品之外的情形,逐步限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

笔者始终认为,在知假买假的司法诉讼中,法院对于职业打假人的态度不能一概而论。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的主观动机如何,是食用消费、还是故意诉讼索赔,甚至原告存在大量诉讼索赔牟利的案例,这些都不是法院判断能否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核心标准,关键在于根据涉案商品的属性进行具体区分。古代法谚——治乱世当用重典。如果放在今天的消费者维权领域,尤其是食品、药品消费领域,或许可以概括为“治乱象用重典”。对于故意制假售假的无良商家,法院不必心慈手软。曾经那些让成年人吃着苏丹红鸭蛋、瘦肉精猪肉,并给后辈子女喂饱三聚氰胺奶粉的日子,希望再也不会出现在我们身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