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艺人介绍
黄子韬,1993年5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中国内地男歌手、演员、主持人、出品人。2012年4月,黄子韬出席第12届音乐风云榜颁奖典礼,正式出道。2013年至2014年,黄子韬不仅随组合发行多张音乐专辑,还以个人身份参加了《金炳万的丛林法则》等多档韩国综艺节目,并多次在节目中展示中国武术。2015年6月,黄子韬Z.TAO工作室正式成立。2015年7月,黄子韬发行首张个人数字专辑《T.A.O》。2021年,黄子韬首次登上《2021年中央广播电视总台春节联欢晚会》的舞台。
二、事件概要
黄子韬因代言通用磨坊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妙脆角,被(株)S.M.ENTERTAINMENT诉至法院。最终法院认定黄子韬的违约行为并不侵犯(株)S.M.ENTERTAINMENT在合同中创设的专属经纪权,黄子韬和磨坊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无需赔偿。
三、案件事实
2010年12月18日,(株)S.M.ENTERTAINMENT与黄子韬签署《专属协议》,(株)S.M.ENTERTAINMENT为甲方,黄子韬为乙方,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就其进行本协议第三条规定之作为公众文化艺人的活动,委托甲方行使下述独占(排他性)经纪人权限;甲方接受乙方委托并行使下述相关权限:1、乙方开展演艺活动所需协议的交涉及签署;2、与乙方演艺活动有关的对媒体的演出交涉及演出协议的签署;3、对乙方演艺活动的宣传及广告;4、自第三人领取和管理乙方演艺活动相关的演出费及其他报酬;5、与乙方演艺活动相关的日程的管理;6、与乙方演艺活动相关的Contents企划、制作、流通及销售;(7)其他对乙方演艺活动的企划、各项支援等业务。”“乙方在本协议期间,就已赋予甲方独占经纪人权限的演艺活动相关,未经甲方的事先同意,不得擅自或通过甲方以外的第三人进行演出交涉或开展演艺活动。”协议第五条约定“本协议的有效期从2010年12月18日开始实行,从乙方的演艺活动开始日到7年为限。”同日签署的作为上述协议附件一的《附属协议》约定,协议期间在专属协议规定的协议期间基础上延长3年。作为上述协议附件二的《收入分配表》约定,乙方收入分配比率,海外收入的广告部分为纯利润的50%。签约后,(株)S.M.ENTERTAINMENT为黄子韬安排了大量的培训、学习活动。2012年4月8日,黄子韬作为(株)S.M.ENTERTAINMENT旗下EXO-M组合的成员,出道开始演艺活动。
2015年至2016年,通用磨坊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在其实名认证的新浪微博上进行“妙脆角”产品的销售宣传,使用了黄子韬的姓名及肖像,部分产品外包装也使用了黄子韬的肖像。
2015年8月24日,新浪网刊登《黄子韬正式提诉SM要求解约法院已受理》一文;同日,凤凰网刊登《黄子韬正式要求SM解约!成EXO第3位提告成员》一文;8月25日,腾讯网刊登《黄子韬正式提出解约SM回应:将起诉其非法活动》一文。
2016年,(株)S.M.ENTERTAINMENT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黄子韬与通用磨坊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停止“妙脆角”产品代言活动,并向(株)S.M.ENTERTAINMENT连带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937874元。一审判决后,(株)S.M.ENTERTAINMENT上诉。
(株)S.M.ENTERTAINMENT主张:
1.黄子韬于2012年4月8日与(株)S.M.ENTERTAINMENT签订《专属协议》成为(株)S.M.ENTERTAINMENT旗下组合EXO成员,双方约定自2012年4月8日起至2022年4月7日止,上诉人对黄子韬享有“专属经纪权”。双方合约项下的“专属经纪权”,既包括(株)S.M.ENTERTAINMENT对黄子韬演艺收入享有分配权等财产权利,也包括黄子韬的部分人身权,是一项综合性权利,“专属经纪权”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保护的民事权益范畴。
2.(株)S.M.ENTERTAINMENT依约花费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将黄子韬培养为知名艺人,而黄子韬却在协议期内违约擅自开展演艺活动,包括擅自代言通用磨坊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旗下“妙脆角”产品。通用磨坊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应当知晓黄子韬与(株)S.M.ENTERTAINMENT之间的经纪关系,却未经(株)S.M.ENTERTAINMENT同意与黄子韬合作,系与黄子韬恶意串通,共同侵犯了(株)S.M.ENTERTAINMENT的合法权益。
3.即使认定“专属经纪权”本质上属于合同债权,通用磨坊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行为也应属法律意义上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情形。
黄子韬主张:
1.(株)S.M.ENTERTAINMENT与黄子韬之间存在演艺经纪合同履行纠纷,目前该纠纷正在韩国法院审理中,如果黄子韬有违约行为,(株)S.M.ENTERTAINMENT可追究黄子韬的违约责任。
2.(株)S.M.ENTERTAINMENT案涉“专属经纪权”的权利主张属于合同债权,并非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权益范围,而黄子韬并无违法侵犯(株)S.M.ENTERTAINMENT固有利益的侵权行为。
3.(株)S.M.ENTERTAINMENT限制黄子韬的人身权和通用磨坊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经营活动无法律依据,(株)S.M.ENTERTAINMENT的诉讼目的是为了限制黄子韬的缔约权利,以达到封杀黄子韬的目的。
通用磨坊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主张:
1.A公司在中国境内独资设立了B公司,该公司再独资设立了C公司、通用磨坊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2.“妙脆角”是由C公司生产的产品,通用磨坊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在“妙脆角”销售中使用黄子韬肖像和姓名的行为是经过黄子韬对B公司的授权。
3.(株)S.M.ENTERTAINMENT和黄子韬之间的经纪合约争议,其方无从得知。
四、争议焦点 1.案涉争议是否存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 2.(株)S.M.ENTERTAINMENT关于黄子韬和通用磨坊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侵权主张是否成立? 五、裁判观点 我国侵权责任法和合同法作为民法的两种制度形式,虽然都以保护私权为目的,但是具体保护的范围却有所不同。侵权法保护固有利益,即受害人的既有人身、财产权益,包括人身权及物权、继承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保护的是非契约内容且效力及于不特定人的绝对权,依据是法律规范。而合同法所保护的利益从合同债权中产生,调整的是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仅涉及财产权,保护的是契约内容中效力及于特定人,即合同当事人的相对权,依据是双方当事人协议。 反观案涉争议,演艺经纪合同符合委托合同的基本特征,以委托合同为主体,应定性为委托合同,同时还兼具行纪、居间、雇佣、著作权合同的部分特征,是一种特殊的委托合同。首先,(株)S.M.ENTERTAINMENT主张的“专属经纪权”产生于(株)S.M.ENTERTAINMENT与黄子韬的演艺经纪合同,因双方合约而创设,并非(株)S.M.ENTERTAINMENT的既有人身、财产权益。其次,肖像权、姓名权所属的人格权是一种对自身的“权利”,直接关涉人的固有尊严,人格权不得处分,无论让与或抛弃皆不发生效力。黄子韬的肖像权、姓名权是其自身的固有权利,有人身专属性,不能经由一份合约成为(株)S.M.ENTERTAINMENT的固有利益。再次,当事人间的合约,除了背负经济意义以外,还承载了文明和道义因素。人们在社会交往中,彼此作出承诺并自愿按照承诺行事,否则法律将对其作出否定性评价,即违约责任;道德将对其作出可非难性谴责,即丧失信誉。但不可否认,黄子韬作为合同当事人具有违约选择自由,并为之承担经济上的法定不利后果即违约责任。综上,(株)S.M.ENTERTAINMENT主张的“专属经纪权”产生于演艺经纪合同,因合约而创设,并非(株)S.M.ENTERTAINMENT的既有人身、财产权益,不属于我国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权益范畴。现当事人确认,(株)S.M.ENTERTAINMENT与黄子韬的演艺经纪合同纠纷目前在韩国法院审理,中国境内发生的案涉争议事实如属于合同约定范围,(株)S.M.ENTERTAINMENT应当可在双方合同纠纷诉讼中作相应主张。 关于(株)S.M.ENTERTAINMENT对通用磨坊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共同侵权主张。债权不具有社会典型公开性,即法律意义上的公示性,这也是债权和物权等绝对权的区别。其一,通用磨坊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并不当然知悉案涉演艺经纪合同及其具体内容,也就不存在对(株)S.M.ENTERTAINMENT侵权的主观恶意或者过错。其二,本案中无证据证明通用磨坊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作为合同外的第三人,存在引诱、干扰演艺经纪合同一方当事人黄子韬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即存在法律意义上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行为。 六、律师建议 作为经纪公司,在创设类似于“专属经纪权”条款来限制艺人权利时需注意,该条款可能因人身权的专属性而无效。 作为艺人,代言活动需注意演艺经纪合同中的违约责任,即使经纪公司无法通过合约来转移权利归属,但仍有可能通过设立违约条款追究艺人的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