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有关税务管理、税款征收、法律责任方面内容的解读
关于税务管理的主要修订内容有:
1.明确国家实行纳税人识别号和实名办税管理制度,规定纳税人识别号确定方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2.健全平台经济常态化监管制度,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其他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按规定报送平台内经营者、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和与纳税有关的信息,按规定办理其纳税申报等相关涉税事宜。(第二十九条)
关于税款征收的主要修订内容有:
1.规范核定征收,明确税务机关应当引导纳税人依法建账核算,建立全国统一的核定征收制度。(第三十九条)
2.调整关联交易适用范围,由企业间扩大至企业与企业、企业与自然人、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并增加一般反避税条款。(第四十条)
3.因与行政强制法中的“滞纳金”法律性质不同,将税收征管法的“滞纳金”修改为“税款迟纳金”;新增不予或者免予加收税款迟纳金的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关于法律责任的主要修订内容有: 1.与刑法修正案(七)衔接,将“偷税”修改为“逃税”,并列举了虚假纳税申报和不申报的具体情形。(第七十三条) 2.取消行政复议“清税前置”的要求,将“清税前置”要求从行政复议转移至行政诉讼,当事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可以直接申请行政复议,不再要求先缴纳税款或者提供担保。(第一百零一条) 针对上述相关修订内容,逐一解读如下: 第十六条 国家实行纳税人识别号和实名办税管理制度。 (注:取消了过往凭税务登记证的办税制度) 第十七条纳税人识别号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以及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纳税人识别号;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公民身份号码的,以其公民身份号码作为纳税人识别号; (三)没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非居民企业等单位和没有公民身份号码的华侨、港澳台居民、外国人等个人,由税务机关赋予其纳税人识别号。 (注:以法律规范确立了原国务院部门规章【即:《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然人纳税人识别号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59号)】规范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规定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和目录清单向税务机关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和与纳税有关的信息; 其他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向税务机关报送平台内经营者、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和与纳税有关的信息;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其他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平台内经营者、从业人员纳税申报等相关涉税事宜。 (注:该条规定与不久前发布的《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征求意见稿)》遥相响应,可见,互联网平台企业必将纳入未来税收重点监管的范畴) 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账簿但未设置的; (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数据信息不全,难以查账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应当引导纳税人依法建账核算,规范核定税收征收管理。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国统一的核定征收制度,明确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程序和方法。 (注:该条对于核定征收的范围显然进行了限缩规定,同时,明确未来要建立全国统一的核定征收制度。意味着地方政府自行出台的核定征收税务优惠政策将不复存在) 第四十条 纳税人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按照独立交易原则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或其关联方应纳税额、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纳税人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免除、推迟缴纳税款,或者增加、提前退还税款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注:取消了原关联交易税务调整适用范围仅限于企业间的规定,扩大至企业与企业、企业与自然人、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 第四十一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迟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迟纳税款万分之五的税款迟纳金。及, 第四十二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不予或者免予加收税款迟纳金: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无法按期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在相关情形解除后3个月内补缴的; (二)因入库地点、税种属性、征收机关等变更需要重新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 (三)向税务机关缴纳或者解缴已超过追征期税款的; (四)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注:将原“税收滞纳金”更名为“税款迟纳金”,意味着不再受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税款迟纳金对于纳税人违反缴纳税款义务的处罚力度和经济责任极大地增加了,司法实践中行政强制法和税收征管法对于滞纳金能否超过税款本金的争议也将不复存在了) 第七十三条 纳税人采取下列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是逃税。纳税人逃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税款迟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转移、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其他涉税资料的;篡改、伪造、非法删除电子凭证、电子发票等涉税电子数据或者涉税核算软件参数规则的; (二)编造虚假计税依据,虚列支出,转移、隐匿收入、财产或者借用、冒用他人名义分解收入的; (三)通过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违规享受税收优惠的; (四)已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而不申报的; (五)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逃税行为。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税款迟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本条所列手段骗取除出口退税以外其他退税款的,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理、处罚。 (注:将“偷税”修改为“逃税”作到了与刑法规范的统一和衔接) 第一百零一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税款迟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凭税务机关出具的缴税证明或者担保证明受理。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当场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对税务机关作出的其他处罚决定、实施的强制措施或者强制执行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实施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注:当事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可以直接申请行政复议,取消原征管法规定的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才能行使行政复议的条件,势必鼓励纳税义务人更加积极主动地行使行政复议权利进行维权) 附 法律法规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然人纳税人识别号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59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