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能否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未届出资期限股东作为被执行人,长期以来争议颇大,主要体现在司法实践中各主体对相关规定存在不同的认知与理解,因而造成结果同预期的偏差。老2013版公司法修订的“取消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限制”“取消公司注册资本实缴的限制”等规则确实在一定程度上激活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但随着经济的发展,也出现了一些与改革和发展不协调、不适应的问题,例如本文切入点“债权人保护需要加强”的议题。
作为此议题重要组成部分的“追加未接出资期限股东”问题,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回应了社会关切,首次在公司法层面对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作出规定,载于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法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该规定可谓一石激起千层浪,为苦陷于“执行终结”的债权人带来了重大利好,也为我国营造法治营商环境奠定了重要的基石。
过去,股东依法享有出资期限保护的权利。对享有出资期限保护的股东提前加速到期出资仅限于公司破产、解散两种情形,遵循严格的“法定追加”原则。规定了这两种情形的法理都在于其均涉及到清算程序,无法再根据原定的期限请求股东履行,因此公司如若不要求股东提前出资,将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后来,在持续保护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的基础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于第二部分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中第(二)条第6项(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6项)又例外的增补了两种适用股东出资应加速到期的情形,第(1)种情形与前述法定的破产形式相同,但实质的区别在于“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第(2)种情形实质上是新增了股东会延长股东出资期限视同放弃到期债权,因该行为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故债权人可行使撤销权的法理逻辑。
现在,依据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对原“法定追加”之再突破调整,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下,股东即丧失期限利益的抗辩,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责任。这一修订可以妥善的解决目前存在大量公司已符合破产和解散条件,且缺乏继续经营能力,但未启动破产和解散程序的情形,平衡债权人利益和股东权益的公司法基本原则,兼顾了资本认缴制的效益与平等保护民商事主体的公平。根据该规定,权利主体可以是公司,也可以是债权人,适用的条件简化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造就的法律效果是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然而,是否所有在执行程序中主张了第五十四条之规定的债权人都可以依法得到法院的支持,抑或是否只有在执行程序中才能主张追加未接出资期限股东?答案可能不一定。
首先,是新《公司法》的溯及力问题。与新《公司法》同步施行的,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确定了基本原则,即公司法施行后的法律实施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能否主张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首先就要确认民事纠纷发生的时间节点,是否是2024年7月1日后发生的民事纠纷。值得注意的是,《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了在六种情况下若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作出规定,可以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其中最末款的兜底条款“不明显背离相关当事人合理预期的其他情形”,给司法实践中的各主体提供了一个可操作的窗口。
其次,是执行程序中的法律适用问题。从法律规范层面看,不得不承认,该调整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若干规定》)存在一定程度的脱节,主要体现在该规定中对股东在执行程序中承担责任的情形规定过窄,原因出自执行权不涉及当事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判断,第十七条中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显然不包括股东因未到期而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的情形(源自(2020)最高法民申4443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因此,在执行程序中,债权人主张事实已经符合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情形时,却仍可能因法院认定违背了《变更、追加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而导致股东无法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的实践中,大量的裁定均驳回申请人追加的申请,例如:(2024)沪0104执异229号、(2024)青0105执异100号,但也有例外,例如:(2024)新0203执异19号、(2024)琼0921执异19号。然而,从效力角度考虑,因公司法的效力较高,具有体系解释中的指导参考作用,存在争议的上述规则理解,“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均应解释为包括新《公司法》第54条规定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情形下加速到期的股东。
再者,是可供选择的诉讼程序不局限于执行程序。债权人有权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代位权”之规定对公司股东提起诉讼,也可以依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在执行裁定被驳回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追加公司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等途径,不一定只有执行程序一个救济窗口。
那么,在判决生效进入执行阶段后,债权人应当如何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分为确定证明标准和选择程序两个步骤。
【证明标准】
债权人可以依据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和《九民纪要》第6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破产法解释一》)的相关规定进行说理论证。
首先,是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中的“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可以使用终本裁定作为证据,也可以运用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2条的规定来认定。
其次,《九民纪要》第6项“破产原因”的认定相对复杂,根据《破产法》第2条第1款的规定,破产原因是指以下两种情形之一:(1)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2)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因此,此处的“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可以参考《破产法解释一》第2条的规定,“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可以参考该解释第3条的规定,“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可以参考该解释第4条的规定。
最后,《九民纪要》第6项“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司法实务的认定没有太大争议。
其实,债权人在起诉阶段就可以给予被告诉讼压力,增加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的诉讼请求,同步保全公司与股东财产,因而提高和解、自动履行、执行到位率。若起诉阶段未同步提起诉请,进入执行阶段后应及时申请追加股东。执行阶段尤为重要,在该阶段,若能保持与执行法官同屏,积极帮助执行法官调查是否存在法律规定的情形,查证属实,可以请求执行法官通过向被执行人的股东充分释明公司法有关加速出资股东应承担责任的规定,促使该股东在执行程序中主动补足出资偿还公司债务,不仅能够实现更高效的协助执行法官案结事了,又避免了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等衍生诉讼的发生。
【选择程序】
在进入执行程序后,债权人参照证明标准准备妥当后即可以向法院申请追加被执行人。通常,法院驳回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股东的依据为《变更、追加若干规定》第十七条和《九民纪要》第6项之规定,理由为未届出资期限,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且被执行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缺乏证据支持,并认为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和公司是否具备破产原因的情形并不相同,这也是目前执行法院的主流做法。因此,此时债权人应当进一步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代位权”之规定对公司股东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也可以依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在执行裁定被驳回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追加公司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还可以基于公司不能清偿债权符合破产条件,申请债务人破产并在进入破产程序后再按照《企业破产法》第35条使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三种选择殊途同归。
结语
自新公司法施行以来,笔者参考了裁判文书网公开的所有数十份裁定书或判决书,其中不乏有部分法院已经将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纳入裁判依据,由此可见,非破产、解散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已经逐渐得到了司法的认可。但不容忽视的一点,个案都有其特殊的背景和案件事实,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综合运用好法律法规和程序赋予给债权人的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