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备受行业关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正式在国内施行。相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18年10月26日第4次修订的《公司法》(以下简称“旧《公司法》”),新《公司法》新增和修订了228个条文,这是本法自1993年12月29日通过以来规模最大的一次修订。其中,新《公司法》第四十七条新增了有限责任公司认缴出资额应在五年内缴足的规定,《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了三年的调整期,该规定无疑将直接影响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同主体在注册资本问题的认识与应对上。
一、五大关键变化与解读
(一)取消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亏损的法定限制,并细化了补亏顺序规则(老《公司法》第168条、新《公司法》第214条)
关于资本公积金是否可以弥补亏损的这一问题,我国《公司法》在不同时期有不同规定,经历了“可以”、“不能”再到“可以”。资本公积金的来源与法定公积金、任意公积金(两者来源为税后利润)不同,其来源于新《公司法》第213条所规定的非经营所得,例如未列入注册资本的股票溢价、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溢价和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所得。
新《公司法》下,资本公积金的主要用途是转增注册资本,但在公司发生亏损的情形下,资本公积金可以在优先使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仍不足以弥补亏损的情势下进行使用。资本公积实质上为会计概念,“弥补亏损”即为会计上的补亏,即弥补资产负债表上呈现为负数的“未分配利润”,相当于在不影响所有者权益总和的前提下,调整内部分配。该变化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帮助公司降低财务风险,增加抗风险能力,甚至可以促进分红前提条件的达成。
(二)新增股东失权规则(新《公司法》第51条、第52条)
股东失权规则是对原《公司法解释三》中股东除名制度的迭代优化,该规则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其具体是指对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进行书面催缴,催缴后未成功的,经董事会决议,公司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同时,公司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该股权或做减资处理。
本规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使股东享有的股权与其出资的情况能够相匹配,推动优化现代企业股权治理结构,同时,也可以督促股东及时出资,恢复股东间的信任。
(三)新增一般减资程序中公司减资应当采取的公告方式,并规定了同比例减资的原则性及其例外规则(新《公司法》第224条)
相较旧《公司法》,一般减资程序在新《公司法》中改动不大,改动点在于新增了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司系统的公告方式和减资一般原则(即应按股东出资或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或股份),另外规定了减资的特殊规则,即除了法律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约定的时候,股东可以非同比例减资。设立上述减资一般原则的目的是为了避免过去大股东利用优势地位定向减资导致小股东利益受损,但未完全排除另行约定,允许公司自治,体现出均衡利益的表示,是平等对待股东原则的具体化。
(四)新增简易减资程序(新《公司法》第225条)
新《公司法》第225条明确了公司在使用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时,才能通过简易减资程序来进一步弥补,是穷尽一切补亏办法后的救济途径。具体来说,该减资程序并未变动公司资产,仅调整资产负债表所有者权益科目的账目数字,不发生公司资产的返还。此外,简易减资无需单独通知债权人(因其并未影响公司的偿债能力),也没有强制性的要求公司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务清单,但同时规定了限制性条件,减资过程中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股款的义务,且在法定公积金累计到达公司注册资本50%以前,不得分配利润。
(五)新增违法减资的后果(新《公司法》第226条、第255条)
旧《公司法》仅就减资程序作出规定,但欠缺责任规则,新《公司法》予以填补。根据相关规定,如若公司违法减资的,股东应当退还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使注册资本恢复原状,或仍应按减资前的公司章程规定的认缴出资额履行出资义务。此外,给公司造成损失的,除股东负有赔偿责任外,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条款,新《公司法》第51条第2款、第53条第2款、第211条等条文也有相关规定,从而督促规范减资程序。
二、一般减资程序
(一)董事会制定减资方案
(二)股东会对减资方案通过决议
1.应当经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2.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决定是否进行减资。
(三)董事会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四)通知与公告
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五)债权人异议规则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六)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
应当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七)公司办理减资的工商登记
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后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减少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
三、简易减资程序
(一)董事会制定减资方案
(二)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三)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
(四)公司办理减资的工商登记
四、实质减资的税务处理
实质性减资,指的是公司净资产发生了实质性的变化,包括公司在减少注册资本时,给公司带来减少净资产的影响和给股东带来相应的减资收入的影响。
(一)被投资企业: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和相关会计准则有关问题解答(三)》(财会2003 29号)中关于“企业为减资等目的回购本公司股票,如何进行会计处理及纳税调整?”的回答,企业为减资等目的,在公开市场上回购本公司股票,属于所有者权益变化,回购价格与所对应股本之间的差额不计入损益;税法规定,企业为减资等目的回购本公司股票,回购价格与发行价格之间的差额,属于企业权益的增减变化,不属于资产转让损益,不得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也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因此,对于被投资企业采取回购本公司股票方式减资时,不论是采取溢价、平价或折价方式支付回购对价,都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自然人股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终止投资经营收回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1号)第一条的规定,自然人股东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个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款项合计数-原实际出资额(投入额)及相关税费。基于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在实质减资背景下,那么应按适用税率20%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法人股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的规定:“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收回的可以分为三个部分,即投资收回、股息所得和转让所得。对于投资收回部分和股息所得部分,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如果投资企业和被投资企业均为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即可以适用相应的免税政策,需要并入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部分为转让所得。
五、形式减资的税务处理
形式减资的出发点包括基于减少认缴出资额和使用资本公积金后仍有亏损的两种情况。基于减少出资额原因采取的减资行为,因其并不使得公司实收资本部分有实质性的变化,且未对股东支付任何对价,因此该行为不会给公司或股东造成任何税负。此外,基于新《公司法》第214条的使用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而采取的减资行为,实质上为弥补资产负债表上呈现为负数的“未分配利润”,相当于在不影响所有者权益总和的前提下,调整内部分配,因此也不会带来税负。
六、结语
过去,注册资本认缴制使得部分市场主体在章程中过高载明注册资本并搭配较长的出资时间,这一方面可以为其提供较好的主体实力与形象,另一方面,也可以帮助其减轻实缴带来的短期资金负担,给创业初期带来积极影响。然而,随着新《公司法》关于限期认缴要求的落地,存量公司的减资成为刚需,运用符合新《公司法》规则的减资程序则显得至关重要,且一般不留后遗症。